馬行空于2015年7月15日入職深圳一汽車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馬行空在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離職。
馬行空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290元。
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馬行空送達《自動離職通知書》,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請求馬行空賠償公司為完成其工作的額外支出19305元。
馬行空不同意。公司遂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馬行空賠償因未提前通知公司離職導致的損失19305元。仲裁委駁回了公司仲裁請求。
公司不服,起訴到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馬行空辯稱其因為當時家里有事,且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只是口頭跟班長提出離職就離開公司。
一審法院:馬行空離職并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酌定一個月工資的損失
寶安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yè)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馬行空離職并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請求賠償為完成馬行空工作的額外支出19305元,本院認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馬行空擅自離職給其造成損失19305元,也無其他有效證據(jù)佐證;勞動者應賠償?shù)膿p失大致應與其一個月工資或用人單位聘用其他人員頂替其工作30天所應支付的報酬相當,因此,參照馬行空離職前月平均工資,本院酌定馬行空應賠償公司的損失為一個月工資即4290元。
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馬行空賠償公司損失人民幣4290元。
員工上訴:冤枉!我離職后不是公司員工了,沒有義務賠償公司損失!
馬行空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我沒有跟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的請求不符合《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我于2016年6月8日離職,不再是公司員工,沒有義務賠償公司的損失。
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員工應當遵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以及《員工手冊》第四章第三節(jié)第4條規(guī)定。馬行空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給公司造成了損失,應當賠償。
二審判決:馬行空擅自離職后,公司安排其他員工完成馬行空的工作,公司為此支出了工資及加班費,馬行空應當賠償,一審酌定一個月工資合理合法!
深圳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馬行空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是否應當賠償公司損失。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yè)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馬行空離職并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馬行空二審期間主張其在離職前10多天已口頭告知公司,且公司允許員工快離即當天說當天走,但馬行空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公司對此并不認可,故本院對馬行空該主張不予采信。
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供了員工工資發(fā)放記錄,以證明馬行空擅自離職后,公司安排公司其他員工完成馬行空的工作,公司為此支出了工資及加班費,馬行空對公司提交的前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沒有異議,予以認可。
鑒于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馬行空擅自離職給其造成的損失金額為19305元,勞動者應賠償?shù)膿p失大致應與其一個月工資或用人單位聘用其他人員頂替其工作30天所應支付的報酬相當,一審法院參照馬行空離職前月平均工資酌定馬行空應賠償公司的損失為一個月工資即42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馬行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8)粵03民終12026號(當事人系化名)